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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区**镇**超市以撕毁二维码价格标签的方式,先后6次盗窃超市猪肉。除最后一次盗窃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猪肉返还给被害人外,其余猪肉被张某某带回家食用。经汉中市南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盗窃案涉案猪肉价值501.22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行为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侦查阶段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宽处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悔罪,申请从宽处理。综上可认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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