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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70********,汉族,高中文化,徐州**电厂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从徐州市泉山区艺君花园小区门口步行回家,途径徐州市泉山区西苑中路鑫梦圆旅馆门口,见被害人李某甲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遂以顺手牵羊手段将该车骑行至徐州市泉山区**小区东门门卫室后侧非机动车停放区。当晚,被害人李某甲(男,15岁)报警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6元。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盗电动车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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