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3119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太白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至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街道**路**门店工作期间,发现**门店为其配的工作微信与已离职的前员工被害人靳某某(受害时于昆山市工作生活)的银行卡尚未解除绑定关系,遂通过该工作微信使用被害人靳某某的该银行卡供自己消费,共计窃取该银行卡内人民币5022.4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5022.44元,取得被害人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消费记录、收条、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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