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3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0101199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里**号**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苑**栋**单元**室。2020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工程学院彭家桥校区C座301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置于办公桌上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6元),后将该手机销售获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代为向周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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