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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阴市**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4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至31日期间,先后在江阴市**街道**路**号江苏**集团南大门门卫室乘隙盗窃4次,共窃得快递8个,内有鞋子4双、衣服3件、内裤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3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衣服、鞋子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康某某、吕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缪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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