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跑船,住南京市浦口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船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名门汇会所门口东侧,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在车牌号为“苏ME****”的白色帕萨特车内窃得财物帕萨特车钥匙壹把、现金人民币152元、“曼娅”牌白色羽绒服壹件、“曼娅”牌白色外套壹件、“曼娅”牌格纹围巾壹条、仿路易威登牌白色棋盘格中号购物袋壹个。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除现金、帕萨特车钥匙之外的财物邮寄至其前妻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花园**幢**室的家中。经鉴定,仿路易威登牌白色棋盘格中号购物袋价值334元;帕萨特车钥匙价值738元;“曼娅”牌白色羽绒服、白色外套、格纹围巾价值1298元。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22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张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是犯罪数额刚过盗窃罪立案追诉标准,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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