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202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八佰伴南侧的停车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小刀牌电瓶车1辆(价值1155元),内含锂电池1组(价值2231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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