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8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魏庵路16弄2号,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着的二轮轻便电动车1辆及车兜内的购物券4张等物。经价格认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280元。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华胜路100弄6号203室,采用钥匙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小米平板电脑1台。经价格认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小米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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