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 栋** 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干区钱江六苑5幢底商6-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经营的农产品店内,先后14次趁买菜之机,以夹带的方式,窃取少量生姜、辣椒、食盐、千张等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开始到10月下旬,其在钱江六苑底商勾庄蔬菜水果店趁买东西之机,偷了十余次东西,有干辣椒、小米椒、生姜、千张等物。
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2020年8月20日、8月26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2日在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经营的农产品店内购物时,采用将生姜、小米椒、豆制品、食盐、干海带等物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布包或上衣口袋后不过称的方式实施盗窃。
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营业执照,证实2020年10月22日张某乙发现张某甲有盗窃生姜的行为,经追问,张某甲承认此前也有多次盗窃行为,后张某乙与张某甲协商,由张某甲赔偿2万元,次日,张某甲的丈夫到店内称其敲诈勒索,经派出所调解,张某乙将2万元退还,后张某乙收集了张某甲14次盗窃的视频到公安机关报案。
4.谅解书,证实张某甲家属用会员卡余额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张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赃物总价值较小,且张某甲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3)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