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镇**路**号***服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此处的四个快递包裹(内有衣物若干)。经认定,被窃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
2020年9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携带窃得的包裹(含衣物)至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衣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现被害人张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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