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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8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城商铺盗窃商品3起,窃得防晒帽、童装、花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1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城一楼**店,窃取1顶米色防晒帽。

2.2020年12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城四楼**童装店,窃取1条深蓝色儿童裤子、1件蓝色儿童羽绒服、1件米色毛线衣。

3.2020年12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城负一层**特卖场,窃取1条黑色裤子、1条蓝色条纹裤子。随后在**城一楼**店,窃取3双袜子、1块砧板、1把梳子、1个束发带、1把漏勺、1个清洁刷、1个杯子、1个杯垫、3包花茶、1包华夫饼、1个发圈、1个隐形眼镜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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