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严佳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辽里村朝北埭9-10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 “完美”低聚果糖沙棘茶1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完美”语泰片1瓶(价值人民币390元)、 “完美”沙蒜软胶囊1瓶(价值人民币390元)、 “完美”健扬胶囊1瓶(价值人民币318元)、 “完美”“臻荟”珍萃凝时抗皱修复精华露1瓶(价值人民币568元)、 “完美”“臻荟”珍萃凝时抗皱润肤水1瓶(价值人民币249元)、 “完美”“臻荟”芦荟保湿舒缓面膜3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04元)、 “完美”“臻荟”珍萃凝时抗皱乳液1瓶(价值人民币398元)、 “完美”“臻荟”珍萃凝时抗皱面霜1瓶(价值人民币419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45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进货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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