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2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瑞安市马屿镇岳二村的源田家庭农场仓库内,窃取被害人项某某放在仓库内的电动三轮车1辆(60A电瓶7只)、电瓶3只及电钻设备1套。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电钻设备价值总计人民币3761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电钻设备均已追回。
2020年7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职业介绍中心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4日,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项某某达成调解,赔偿项贤治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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