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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社**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早上0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金华市东阳街1069号吾道汽车店门口,趁四周无人关注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放在此处的范某某所有、俞某某占有的发动机一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涉案发动机于2020年7月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仟肆佰叁拾元(¥5430.00元)。

2020年08月0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病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俞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范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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