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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23时50分许及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二次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35号假发馆,采用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元及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所得赃款挥霍。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47号石子洋修脚店,采用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00元,所得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苹果手机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王洋、何政燕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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