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4〕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6********,汉族,高中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华莱士门口停车场处,见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上海幸福牌小龟王型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于是将钥匙拿走后在四周观察,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发动后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黄某某。2014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黄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元,黄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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