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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2000********,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武汉市**工程**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学校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母亲黄某某在通山县**乡**街买菜时,捡到舒某某遗失的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后黄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拿到手机后,通过猜试手机开机密码后,发现这部手机里微信零钱有290****,于是又猜试出微信****,然后通过用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将机主微信中的2900元钱转到自己昵称为“小太阳”的微信****。之后,其将其中的600元转给了黄某某,其中的300元用于偿还自己支付宝花呗,并提现1000元到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内,剩余1000元在微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猜试密码的方式窃取他人微信零钱2****,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案发后退还失主全部被盗财物并得到谅解。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全额退还所盗钱款,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校**,为了达到对其教育、挽救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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