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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集中区**公司实施盗窃,共盗得3米长铜板一根、废铁3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元。

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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