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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提议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同到芗城区**路**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外望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入公司盗窃了盗窃一辆嘉陵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8元)、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和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4190元。得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分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赃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电动车和手机暂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保管。同日晚上,因得知盗窃事实已败露,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还被盗电动车和手机。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自首,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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