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通渭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我院于2020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公安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手中无钱回家过年,遂产生盗窃的想法。2020年1月21日,张某某联系了货车司机,莫某某找到四名装卸工。当天13时许,张某某和莫某某带着货车司机和装卸工来到皋兰县忠和镇九龙佳苑7号楼,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剪开地下车库防爆门上缠绕的铁丝后几人进入地下车库,并将存放在地下车库的消防钢管装至货车上。后张某某给装卸工支付了600元的装卸费,四名装卸工即离开了地下车库。货车司机拉运消防钢管行驶至地下车库门口时被正在附近巡查的保安发现,张某某和莫某某遂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当天将被盗的消防钢管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皋价认(20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消防钢管价值18767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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