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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22日夜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程某某(已提起公诉)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到睢县涧岗乡陈小楼村东地,将通惠渠防洪大堤内侧二滩上的土方拉走卖给窑厂。程某某负责用挖机挖土,每挖一吨土,姬某甲或姬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非法获利5元、挖机非法获利3元,拉土的人员非法获利5元。

上述人员共盗卖土方1100多吨,价值1.4万余元,均由程某某挖机挖掘,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300余元。张某某负责拉土,其参与盗卖土方210余吨,价值28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080余元;其余拉土人员因参与盗卖土方数量不同,个人非法获利数额不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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