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8809********,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街**巷**号独楼**号,现住米东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8 月16日-10月9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多次窜至米东区**小区大门**超市内,盗窃他人包裹8个,分别装有路斯牌猫粮、植语村牌驱湿清方汤、温奶器、焖烧罐、洗衣片、防串染色母片和亚禾牌狗粮、完美牌化妆品等,经物价鉴定,总价值为1016元。
2、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窜至米东区**小区大门**超市内,盗窃他人包裹1个,内装有三只松鼠零食。经物价鉴定,该食品价值161元。
以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计价值117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亲属已对快递公司进行了赔偿,获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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