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号,住绍兴市柯桥区**镇**大厦**。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金帝银泰城一楼的迪奥专柜,趁工作人员不注意,盗窃精华液2瓶。经价格认定,涉案精华液于基准日市场零售环节的价格为合计人民币5633元。
2020年6月19日10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发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赃物已追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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