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瓦匠,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广济医院车棚内发现一辆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正在充电,且该电动车钥匙未拔,遂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藏匿于芜湖市和平广场停车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
2020年7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_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25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初犯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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