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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来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苍南县**镇**街**号的成人用品店,先后由刘某乙和肖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窃取,其余三人在外望风,盗走店内的一个女性成人娃娃。经鉴定,该成人娃娃的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该成人娃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轻微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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