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现住盘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本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经过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办公室抽屉里的118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现张某某家属代张某某归还现金11800元,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物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值班表、交班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虽有犯罪前科,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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