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下午,在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路**栋**室盗窃被害人付某某黑色背包一个,包内物品有:一条项链、一对耳环及银行卡五张。
2020年8月13日,被盗耳环和项链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耳环属于银质,项链属于黄金,吊坠属于铜质。2020年8月25日经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554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