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63********,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东区**家属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盗窃五起:
1.2019年1月,张某某在下班后于傍晚7时许到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工地,盗走护栏配件连接板9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87元。
2.2019年春节前,张某某从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工地盗走“对拉丝”3个、护栏配件2个。经鉴定,被盗“对拉丝”价值为人民币22元,被盗护栏配价值为人民币42元;
3.2019年春节前后,张某某从邢台市桥西区**大街高架桥下**工地盗走“60水平杆”10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2元;
4.2019年3、4月,张某某从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工地盗走钢筋2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元。
5.2019年5月16日4点30分许,张某某从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工地盗走“60水平杆”4根并被工地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523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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