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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巷**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万达广场华为手机专卖店,趁店内职工不注意,将放置在手机体验区柜台上的一部华为P30Pro展示手机的防盗连接数据线扯断,然后将该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4元。

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20]59号);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已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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