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前女友蒲某某在云阳县全新宾馆8205房间开房休息。15时许,张某某趁蒲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蒲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背包盗走。张某某离开宾馆后将背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9Plus手机、一包45元的硬中华香烟,一个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的黑色卡包和现金1000元等物品转移。不久张某某又返回宾馆大厅,准备将自己遗失在蒲某某处的手机拿回,但没有成功,蒲某某趁机将黑色背包拿回。经鉴定,蒲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488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宝坪派出所抓获归案。被盗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赃款现金1000元已经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扣押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患有精神二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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