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疫情不能外出务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母亲生病后经济拮据,于2020年3月7日14时许,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村**组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乙的农田内,盗挖莲藕约50斤,次日上午张某甲将盗窃来的莲藕拿到四公里农贸市场贩卖。此后的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张某甲均来到同一块田内盗挖莲藕并贩卖。四次共计获利约750元。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民警的劝说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张某甲赔偿张某乙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盗窃金额不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属邻里纠纷,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