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9年6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6号车库负2楼58号车位处,将渝AA****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
2.2019年7月23日21时许,张某某来到民心佳园6号车库332号车位处,将渝AP****车内的白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副黑红色蓝牙耳塞等物品。
3.2019年10月4日20时许,张某某来到民心佳园4号车库253号车位处,将渝BQ****车内副驾驶工具箱内的一个钱包盗走。
4.2019年10月16日,张某某来到民心佳园C区停车卡内,将渝BF****轿车内的20元左右零钱及一张加油卡盗走。
5.2020年6月26日晚,张某某来到民心佳园4号车库156号车位处,将渝D0****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两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4日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4号车库253号车位处,采取徒手伸进车窗内盗窃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BQ****的车内部分物品盗走。
2.2020年6月26日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4号车库156号车位处,采取徒手伸进车窗内盗窃的方法,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D0****的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多次盗窃或盗窃金额达到2000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