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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1〕Z4号

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送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记者到重庆市康养大会现场采访。10时许,张某某驾车闲逛至**镇**路**号“**购物中心”。张某某进店买水,见货架上有茅台牌白酒且无人看管,遂生盗窃邪念。张某某将飞天系列500mL酱香型53度白酒一瓶拿到两排货架之间的通道,取出酒瓶藏在身上,将包装盒放回货架后逃离现场。

因被害人况某某报案,张某某于2020年9月9日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盗白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况某某。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况某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取得了谅解。

经鉴定,张某某所盗白酒价值2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说明、购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发改价认〔202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况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1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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