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7********,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元**-**(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无业。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18日9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窜至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32号附4号“名鞋阁”店内,趁被害人熊某某不注意,将熊某某放置在身旁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熊某某报案称被盗包内装有现金大约五、六百元、OPPO 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262元。
2.2020年3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窜至綦江区石壕镇老街,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石壕镇老街11号附8号穆医生店内,将其右侧衣兜里面的钱袋扒窃盗走。公安民警于当天在张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扒窃的611元现金。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等的陈述,结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