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6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锡林浩特市高勒时代商场一楼伊诺尔钻石店内与其家人一起挑选首饰的过程中,销售人员为其试戴一条“九五之尊”金项链,之后张某某选中了一条金手链,在其母付款时,张某某到商场二楼如厕时发现之前试戴的金项链,摘下藏入裤兜内并电话联系其家人离开商场。26日销售人员发现后与之联系,张某某拒不承认拿走金项链的事实,销售人员随后报警,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查到被盗金项链一条(已发还失主)。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68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