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上午8时28分,在长春新区大学城路与北远达大街交汇处大学城路轻轨站B出站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出站口的黑色雅迪牌V3电助力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清单(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谅解书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