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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芦淞区**栋杂物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许,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外墙边的“蜂巢”柜处,趁人不备将未关紧的快递柜内的包裹拿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所盗包裹为和天下香烟,总价格为2760元。当晚,张某某与被害人协商时,被害人报案,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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