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6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宿豫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里**号。202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路**厂内,先后分多次秘密窃得被害人施某某裁纸刀26把、糊纸机长轴模具20件及小型发电机1台(无法认定价值),总计价值人民币44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路**厂内,秘密窃得裁纸刀6把,计价值人民币99元;
2.2020年7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路**厂内,秘密窃得糊纸机长轴模具12件,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20年7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路**厂内,秘密窃得小型发电机1台(无法认定价值);
4.2020年8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路**厂内,秘密窃得裁纸刀3把,计价值人民币49.5元;
此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分多次从德清县**镇**路**厂内,秘密窃得裁纸刀17把、糊纸机长轴模具8件,计价值人民币1880.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429元,并取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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