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地安徽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至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在杭之际,在本市下城区河罕上*号*室内窃得高某某的信用卡,用事前获取的密码和自备的POS机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8万元分两次刷出套现用于电竞直播平台。
同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睡觉之际,在本市下城区河罕上*号*室内窃得高某某的手机,通过手机找回密码的方式窃取支付宝密码,申请支付宝借呗贷款4万元,再将4万元转账至自用的支付宝账号。嗣后,将窃取的4万元人民币用于电竞直播平台。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高某某对张某某谅解,表示为了共同抚养未成年孩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偷拿家庭成员的财物,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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