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2000年9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某镇某村62号。2021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1月1日晚,二人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嘉年华宾馆402室开房,张某某趁金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房间内床上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6225元现金偷走。
2021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现金被扣押并发还,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金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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