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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6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男性,1954年2168元月2168元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542168元2168元2168元2168元,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2168元,住郸城县2168元镇2168元行政村罗张村2168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三区73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红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用于疏通下水道的一个大弹簧(价值人民币380元)盗走。

2、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三区73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红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一个疏通机(价值人民币648元)和一个小葫芦(价值人民币180元)盗走。

3、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四区163栋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一罐制冷液(价值人民币300元)和4根空调制冷管(价值人民币232元)盗走。

4、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三区73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红放在摩托车上包内的名片盗走并扔掉。

上述物品除名片外,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在案发后,又赔偿两名被害人人民币2168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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