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95********,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连**有限公司运维工,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9日至9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通州**有限公司—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卫生填埋场)是北京市重点排污单位。大连**有限公司受委托负责提供设备处理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并进行运营和管理维护服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公司派遣于2019年6月到北京市通州区**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负责设备运维操作,工作期间,听从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指挥,采用控制电磁阀门、管道绕行、加水稀释等方式排放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逃避或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控。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被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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