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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7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住**镇罗布热地路**酒店,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重置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铃木轿车(车牌号为陕C.****9)前往那尼公路第二标段施工地K50路段发现施工队运输水稳材料车辆经过该路段,后施工队运输水稳材料车辆通过上述路段时,张某某阻拦施工队车辆经过该路段,拦截时间达6小时左右,造成运输队车辆水稳材料凝固,经鉴定水稳材料价值38645.53元。此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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