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4日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1日晚,李某甲得知**农场村民在**农场二道坝北耕地,打电话通知李某乙组织人去阻止耕地,并许诺去拖地的都有份分到耕地,李某乙打电话通知吴某某、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等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甲、张某某、李某丁、许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开四轮车到**农场二道坝北拖地,李某乙在现场指挥本村村民将已打垄施底肥压磙的耕地拖平,阻止耕种,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化肥等损失为15,330.2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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