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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屯。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9年1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4日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1日晚,李某甲得知**农场村民在**农场二道坝北耕地,打电话通知李某乙组织人去阻止耕地,并许诺去拖地的都有份分到耕地,李某乙打电话通知吴某某、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等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甲、张某某、李某丁、许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开四轮车到**农场二道坝北拖地,李某乙在现场指挥本村村民将已打垄施底肥压磙的耕地拖平,阻止耕种,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化肥等损失为15,330.2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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