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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窝藏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2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周宁县**镇**村**号。2014年12月1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周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6月11日移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先后于同年8月1日、10月13日将本案通过周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周宁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

周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5日晚23时许,郑某某与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周宁县**镇**街“**”音乐会所门口路段斗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途经该处,刘某某将参与斗殴的阮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劝离现场。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在“**”音乐会所附近搭载阮某某、黄某某至黄某某家中。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阮某某、黄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与刘某某搭载阮某某、黄某某,帮助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周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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