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窝藏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8********,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道**号**栋304户,现住衡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王某某(又名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悬赏通缉并网上追逃。2019年6月,邓某某(另案处理)先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称要带王某某到其白水猪场藏匿,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可能系犯罪的人但没有明确表示反对,邓某某在征得张某某母亲蒋某某的同意后,陪同王某某在张某某家的白水猪场里藏匿近一个月时间。

2019年10月下旬,邓某某再次征得蒋某某的同意后,在张某某的白水猪场内陪同王某某躲藏近半个月。2019年10月30日,张某某驾车送其母亲蒋某某到猪场通知王某某、邓某某离开,帮助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