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别名张某丙,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和龙某某于2012年离婚,后和好育有一子,二人长期同居,王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每年都会回家几次。
2020年1月2日6时许,王某甲打工回来,邀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王某乙为自己搬行李,三人来到王某甲位于六盘水市水城县****王某甲与龙某某的家中,在二楼卧室里发现龙某某和被害人章某某在一起,王某甲在卧室及客厅殴打章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也殴打章某某,致章某某受伤。经鉴定,章某某因外伤致 C7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章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三人赔偿章菊76000元,其中王某乙个人赔偿20000元,张某甲个人赔偿4500元,三人取得了章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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