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湖南省**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村**村**路**栋**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宇,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下半年,沅江市民政局拟就沅江市殡仪馆改扩建(一期)工程公开招投标,工程造价初定为1400万元左右。经公开摇号,确认湖南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此次招投标代理公司。犯罪嫌疑人聂某甲(已逮捕,另案处理)得知招标信息后,了解到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沅江籍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甲与聂某甲的朋友、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系同村人。聂某甲联系在外地务工的李某甲,询问李某甲和张某甲的关系情况,李某甲称,其与张某甲一家较为熟悉;聂某甲请求李某甲回沅江帮其运作该项目,并承诺项目竞标成功后,与李某甲共同建设该项目;李某甲答应聂某甲的邀请,返回沅江。经聂某甲与李某甲商议,由聂某甲提供10万元启动资金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联系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竞标,并热络与张某甲的关系。
之后,犯罪嫌疑人聂某乙(已被监委留置,另案处理)得知其二哥聂某甲正在运作该项目。聂某乙与聂某甲商定,该项目的前期运作交由聂某乙操盘,待竞标成功后,项目的建设、管理交由聂某甲负责。随后,聂某甲要李某甲协助聂某乙运作该项目;在聂某乙与李某甲见面后,聂某乙提供100万元现金给李某甲进行竞标的运作。
在李某甲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挂靠的过程中,张某甲认为李某甲前期联系的沅江市本地的企业竞争力不够,并为其引荐省内的其它实力较强的公司,继而李某甲又联系了乙湖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聂某乙通过李某甲居间联系,两次与张某甲在聂某乙位于沅江市**典当的办公室见面,商谈串标事项,以保证李某甲挂靠的建筑公司能够中标,张某甲未正面明确答应。期间,李某甲主动与汤义虎等投标人联系,试图让其退出竞标,未果。
2017年4月21日,该项目开标。4月20日,因张某甲无招标师资质,遂邀请甲公司常德**公司的招标师、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到沅江市,由蒋某某主持次日的评标;当日晚,张某甲到蒋某某房间,明确提出希望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3家公司中的一家中标;蒋某某答应张某甲要求。4月21日唱标后、评标前,张某甲再次向蒋某某提出确保乙公司等3家公司之一中标的要求,蒋某某再次答应。评标开始后,评委莫某某(评标组长)、徐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等5人组成评标小组进入评标室,招标师蒋某某及甲公司员工朱某某也一同进入。
在评标期间,蒋某某向评委暗示此次竞标的中标方已内定。在报价计分和信誉评分出来后,蒋某某独自综合各竞标单位总分时,发现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前期已作废标处理)未能排第一位。蒋某某遂向评委提出乙公司信誉分计算错误,应补加;评标小组人员未提出异议;蒋某某随意在“信誉评审计分表”上为乙公司增加7.5分,使得乙公司总分第一名;蒋某某要求评委签字,众评委为早点结束评标,并未复核乙公司和其它公司的信誉评分,并由何某某签字“确认”。最终,乙湖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1239.168万元的报价中标。项目落地后,聂某乙要求李某甲将前期的费用结算;李某甲随后将未使用完的部分款项退还聂某乙;在清算过程中,聂某乙以李某甲账目不清为由,将李某甲扫地出门,即项目不再与李某甲有关系。李某甲从竞标的运作中获利十万元左右,送给张某甲四条和天下香烟、一对五粮液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引荐认识了刘某某,李某甲通过刘某某挂靠了丙公司;其二在蒋某某进入评标室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让蒋某某保证李某甲挂靠的公司不废标,但在评标过程中,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提出的废标,且乙公司的信誉评分是由评委查看资料打分,蒋某某进行填录后,再由评委进行核对确认;其三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与评标同步录音录像明显不符,且言词证据的获取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是否有让乙公司中标的故意存疑,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构成串通投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