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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等2人盗窃案)(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5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77********,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县**镇**社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场**超市内,先后盗窃作案三次,窃得鸡爪、拖鞋、毛巾、衣架、罐头、保温杯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退赔给永辉超市人民币64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已向被害单位作了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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