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潍坊市寿光市**镇**道**村**号。2014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6个月。2018年8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饶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6日,为索要对李某甲的高利贷,李某乙、李某丙以李某丁与**有限公司因施工质量欠款纠纷为由,安排被告人隋某甲、王某某到**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隋某甲又召集张某某、隋某乙、隋某丙、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社会闲散人员开车将**有限公司大门堵住1个多小时,并以此为要挟向**公司为李某甲索要工程款,以偿还李某甲对李某丙的高利贷借款,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仅仅参与组织活动1次,即在该组织插手李某甲与他人经济纠纷过程中,参与组织对**公司堵门活动,虽然在该活动中提供一定了帮助作用,但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并且没有加入该组织,未认定为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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